變性手術酷刑論
在討論性別承認政策時,不少人高呼政府必須讓無完成變性手術的人獲得異性身份和權利,甚至大聲疾呼讓人憑自我聲明就可以獲得異性身份。他們號稱這大膽和明顯地與兒童和女性權利相沖的主張,乃為獲聯合國背書的「人權」。而羅列了正反雙方論點的《諮詢文件》如此寫道:
有人認為,規定以性別重置手術為法律性別承認的先決條件,構成了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對待。[1]
本文會針對這說法作系譜學分析,追蹤這論述的源頭和生產方式,以及其成為經典說法的過程。從而讓大眾掌握這說法究竟有多大權威性,以及當中涉及何種意識形態。
《日惹原則》
變性手術酷刑論主張,政府若只容許完成變性手術者更改性別資料是違反人權,因為這等同強迫一些不想做手術或不能做手術的人絕育和切割身體。這說法明顯似是而非,情況就如警隊因職務需要而要求投考者身高達163cm,卻有人說警隊「強迫人做增高手術」才獲得認可,因而是「施行酷刑」。究竟這古怪的說法如何成為「人權」的呢?這說法在有關「人權」的文件中出現,可追蹤至2007年出版的《日惹原則》(下稱《日》)。
這文件日後成為LGBT團體常常奉為權威的人權標準,,當中的第三條原則(principle 3),寫道:
…No one shall be forced to undergo medical procedures, including 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sterilisation or hormonal therapy, as a requirement for legal recognition of their gender identity…[2]
可見《日》中的說法與上述的酷刑論如出一轍。這《日》究竟是甚麼文件呢?又有何權威性呢?
在2006年數十個人在印尼加查馬尼大學舉行了一個會議。在會議中,這數十個人對LBGT群體的權利事宜達成共識,並在事後起草了《日》。其後,在2007年3月提交給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HRC),成為每年提交給該會的數百份文件之一。同年,《日》的起草人之一 ,Michael O’Flaherty在目前規模最龐大的同志組織「國際LGBTI聯合會(ILGA)」介紹《日》。此後《日》逐漸被支持LGBTI權益的人引用。筆者翻查維基百科,「日惹原則」一條上如此寫:
2007年3月26日日內瓦的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上,最終確定的「日惹原則」作為全球同性戀權利憲章而發起。[3]
乍見之下,人們會以為《日》在起草後幾個月內就得到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議決」,成為普世都應遵守的「公約」。事實上,《日》不過是被「提交」到理事會,理事會對此沒有任何決議。任何人都可以提交文件到聯合國理事會,正如我們可以交文件到立法會一樣。然而,《日》其後不斷被LGBT團體引用,引用時總不忙加一句「聯合國……」,例如《日》在本次政府《諮詢文件》中出現不下十次,有一處如此寫到:
《日惹原則》……由來自25個國家不同專業和背景的人權法專家……所組成的小組通過……被聯合國組織、國際和區域人權組織、不同國家的法庭和很多政府引用為指引性工具(P.121)
《諮詢文件》有列明《日》並不具「法律約束力」,但不知就裏的人確實會很容易以為這文件具約束力。現在讓我們看看所謂「來自25個國家不同專業和背景的人權法專家」,究竟是甚麼人。
《日》的起草人總共29人,當中有10名大學教授,大部份為法律和社會學範疇,數名LBGT壓力團體成員,以及一些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和報告員。在文件中,他們沒有為自己的提倡信念提供論證和理由,只是如頒佈的形式般,斷言他們所認同的東西就是具普世性的人權觀。權威要給予好的理由和論據才是權威,否則就與常人無疑。故此,實在難以看出這29個人的個人信念如何能成為普遍有效的道德原則。退一萬步而言,若我們承認凡大學教授和所有壓力團體的成員提出的觀點都自然具權威性,憑數十人的話就可以釐定何謂普世人權便未免太兒戲。
人權的邏輯是,因為某原則和價值獲普遍認同,故落實為有約束力的人權憲章,如《人權宣言》;卻不是因為某原則是人權,故要落實為有約束力的東西,去令某些原則獲普遍認同。這些「專家」也許一開始就混淆了這點。
綜合上述所言,《日》本身並無權威性;但卻在同運史中具特殊地位。其特殊性不在於《日》作出了甚麼突破性的發現或論證,而在於同運團體以此為他們的政治議程。下文將檢閱另一些與變性手術酷刑論有關的重要文件。
門德斯與他的報告
2016年,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HCHR)所聘請的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on Torture)門德斯(Juan E. Méndez)向聯合國大會提交的報告(A/HRC/31/57),提到「更改性別前要求強迫或不自願的變性手術、絕育等是酷刑」(下稱「酷刑文件」)。[4][5]酷刑文件的結論是如何作出的呢?門德斯引用了不少文件支持他的建議。
第一份是門德斯的僱主OHCHR向UNHRC提交的另一報告(A/HRC/31/57),裏面沒有直接談及變性手術與性別承認的關係,只一般性地提到要「譴責強迫和非自願的絕育」。在這文件中,它實際所舉的例子為HIV患者以及吉普賽女人,說聯合國有收到這些人被逼絕育的報告。然而,這份文件在作出上述的一般性結論時,有引用另一份報告,2013年的OHCHR的A/HRC/22/53(下稱「案例文件」)
「案例文件」之所以稱為「案例文件」,原因是它引用了三個國家法院的判案 歸納出手術前設是酷刑的結論。三宗案例如下:
A瑞典2012年的Mål nr 1968-12, kammarrätten i stockholm, Avdelning 03提到強
迫絕育不能算作自主
B 德國2011年的案例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1 BvR 3295/07提到手術前設
違反身體完整和自主
C奧地利2009年的Administrative High Court, No. 2008/12/0054案例提到改變法
律性別的手術前設違法
然而,相對於上述三宗案例,「案例文件」同時提到以下資訊:
A 2011年的「Discrimination on grounds of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in
Europe」,歐洲理事會人權委員會報告提到29個歐洲國家保留變性手術要求。
B歐洲人權法院至今仍未有一宗關於手術前設違法的判案。
C 2008年的學者文獻「Documenting gender」提到「美國20個州份保留變性手
術的要求」
在上述資訊和背景下,「案例文件」的撰寫人在沒有給予任何理由和釐清不同群體和概念的情況下,選擇跟隨前者而忽略後者,在報告中肯定了變性手術酷刑論;而這報告的撰寫人正是我們熟悉的門德斯!
「案例文件」及上述三宗案例同時被聯合國以外的世界性組織所引用,例如2014年,由OHCHR、世衛和其他國際組織發出的《消除強迫、脅迫和其他非自願絕育:機構間聲明》[6]。有趣的是,之前提及的15年OHCHR的A/HRC/31/57,又引用了《消》。
回到16年的酷刑文件。門德斯在引用A/HRC/31/57外,又引用了2015年「強迫文件」——A/HRC/29/23, 2015——作為變性手術強迫人絕育的實際案例。「強迫文件」又是OHCHR交給UNHRC的報告,入面有提到「性別再造治療在某些情況下是強迫的」。[7]然而,「強迫文件」所提到的案件實際源自另一份文件——14年的「A/HRC/25/61, Annex II」,其中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報告伊朗情況,提到庫爾德族人和伊朗同志分別匯報,變性手術在當地被用作治療同性戀者。可見被引用的強迫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與跨性別人士無關。
在上述的系譜追蹤後,我們可見OHCHR(和門德斯)的文件不停自我互相引用。撇除門德斯自己的主觀選擇後,「變性手術酷刑論」的權威就剩下來自門德斯對於三個歐洲國家法院的裁決的詮釋,而其裁決則訴諸了《歐洲人權公約》中的「身體完整權」和一種由從事性別研究和後現代主義者提倡的新穎的性別(Gender)觀念。
例如,在德國的判案中的第一段就表明「科學已證實了性別不只關乎生理」。顯然,該案的主審法官並無掌握Sex和Gender的區分。更無深思這兩種觀念與社會制度的關係。我們大可在更堅實和更理性的基礎上討論性別承認一事,而不必理會這種連基礎概念都未掌握的「權威」。
OHCHR與香港
上述多次提及的OHCHR遠在西方,卻與本地同運的倡議密切相關。例如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就曾多次引用上述提到的文件來支持變性手術酷刑論。[8]
另外,聯合國的禁止酷刑委員會(CAT)為OHCHR轄下的一個委員會。[9]CAT每年要求香港政府提交報告,以檢視本地禁止酷刑的情況。在政府15和16年提交的報告中,CAT均要求本地政府廢除性別承認的手術前設。[10]CAT在報告中並無提供這要求的理性又或法律基礎,但從上面的研究可知,變性手術酷刑論在OHCHR內部不斷自我引用後,已成為其內部的共識和經典說法。
令人遺憾的是,這缺乏理性基礎的要求又例必被同運人士大書特書,吹噓為由聯合國下令,仿如具約束力的要求。事實上,這要求不單不具約束力,更是盲目地訴諸不當權威。在今次的《諮詢文件》,上述CAT的要求又被引用多次。筆者希望本文能讓大家清楚了解這種變性手術酷刑論是如何泡製出來的,讓它脫離訴訟權威和自我引用的惡性循環,重回理性正軌。
相關文章:明光社對「性別承認」諮詢的回應
[5] Report Symbol: A/HRC/31/57,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f punishment, “In States that permit the modification of gender markers on identity documents abusive requirements can be imposed, such as forced or otherwise involuntary gender reassignment surgery, sterilization or other coercive medical procedures...These practices are rooted in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violate the rights to physical integri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individuals and amount to ill-treatment of torture”, P.14.
[6] OHCHR, UN Women, UNAIDS, UNDP, UNFPA, UNICEF, WHO. (2014). Eliminating forced, coercive and otherwise involuntary sterilization: An interagency statement. , endnote no.15,16, 140-146, http://apps.who.int/iris/bitstream/10665/112848/1/9789241507325_eng.pdf?ua=1.
[7] Report Symbol: A/HRC/29/23, Update of report A/HRC/19/41 (on 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The medical practices condemned by United Nations mechanisms in this context include so-called “conversion” therapy, forced genital and anal examinations, forced and otherwise involuntary sterilization and medically unnecessary surgery and treatment performed on intersex children.”, para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