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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性言論與言論自由

梁永豪   |   特約撰稿員 (前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MA in Political Theory, University of Essex)
16/01/2025
  1. 前言

甚麼是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不同國家有不同的定義,難有一致的口徑。大體而言,仇恨性言論指基於某群體的一些特徵(例如種族,宗教,殘疾等),通過語言或其他表達方式(例如手勢,標語等),對他們作出的威嚇,侮辱,或貶低。[1] 國際上及不同國家對如何對待仇恨性言論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指出,任何仇視國家、種族及宗教的主張,而該主張構成煽動他人作出歧視、敵意或暴力的行為,均須被法律禁止。在香港,仇恨性言論被稱為「中傷」(vilification)。香港的反種族歧視及反殘疾歧視條例中指明,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人士或某種族群體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2]

立法規管仇恨性言論是否已在國際間達到共識?各國界定何謂仇恨性言論的鬆緊不一,界定門檻的高(低)反映它們對仇恨性言論的容許度較高(低)。有些國家對執行以上「公約」的要求設定了若干條件,反映各國對執行該國際要求的態度不一。[3] 故此,縱使原則上同意立法規管仇恨性言論,但具體的執行細節在各國存在差異。有部分國家較為憂慮立法會損害言論自由,或帶來其他不良的後果,故對仇恨性言論的容忍度較高,反之亦言。

各國對仇恨性言論的態度不一,除了由於思想及信念不同外,各國的社會狀況不同亦有影響。而在同一個國家,隨著其社會狀況的改變,對立法的需要亦會隨之改變。[4] 在香港,因應不久前有空中服務員被指取笑內地人,有人建議立法禁止「族內歧視」。隨著香港的社會狀況改變,本地人與內地人的接觸日多,是否需要在歧視與中傷法例中增加多一個被保護的群體?解答這問題要回到基本,評估支持與反對立法的理據,以及立法的客觀條件。本文的目的就是要作出這些評估。

本文的第2節會分析可否以仇恨性言論有沒有傷害,作為支持或反對立法規管該等言論的依據,第3及第4節會分別闡述支持與反對立法規管的其他理據。由於有時較難分開仇恨性言論與其他近似但應可接受的言論,故第5節將嘗試作出分辨。在最後總結之前,第6節會嘗試釐定何謂受保護群體的準則。

  1. 言論的傷害性

應否規管仇視性言論的一個考慮因素是仇視性言論的傷害性。就造成傷害的途徑而言,傷害可分為直接傷害,間接傷害,及環境性傷害。「直接傷害」指有關言論直接地對聽者造成傷害;「間接傷害」為有關言論慫恿他人去傷害某群體的成員;「環境性傷害」則指有關言論(通常連同其他言論一起)製造出一個侮辱,詆毀,貶低特定群體的環境或社會氣氛。[5]

反對規管的人認為,相對於身體被襲擊等所造成的傷害,言論所帶來的傷害輕微得多,故無須受到規管。該等想法對何謂「傷害」存有誤解,認為祗有看得見的肉體傷害才是「傷害」,卻忽略了仇視性言論的傷害的持續性及深遠度可以較肉體傷害的為高。當一個弱勢社群成員不下一次在不同場合被侮辱、詆毀、貶低時,他無可避免會感覺自己被主流社會排斥,被視為低人一等,久而久之他甚至會選擇躲藏起來,對其前途及人生造成重大影響。[6]

反對規管的人或許會說,縱使言論有可能帶來傷害,但傷害與否最終要視乎聽者如何看待有關言論。就直接傷害而言,被言論所攻擊的聽者可以對該等言論作出批判,指出其不合理之處而不被傷害。至於間接傷害,聽者亦可以運用自己的判斷力,不被慫恿去傷害別人。故此,仇視性言論並不必然帶來傷害,一切視乎聽者(被言論攻擊者或被慫恿者)的反應,故有關言論不應受到規管。[7] 但這個論點假定人是完全客觀,冷靜,及理性的批判者,而這個假定卻不能成立。人很難被惡意攻擊而無動於衷,故很難避免不受傷害。

既然仇視性言論會帶來傷害,這是否代表它應受規管?這個未必。純粹心靈或情感受到傷害,並不構成足夠理據規管有關言論。[8] 我們或許曾被人用粗言辱罵,或被指為「死蠢!」因而感到不快或受傷害,但我們一般不會期望可得到法律保護。事實上,若純粹造成情感傷害就構成非法行為,門檻未免過低。同樣地,一個發展較落後的國家或民族的成員被嘲諷為不夠聰明,感到委屈,但除非對方的言論背後另有含意(例如:你低人一等,無須平等對待),否則不能訴諸法律。各人的聰明程度總有差異,但並不代表他們作為人的尊嚴有所不同。[9]

總括而言,我們不能以仇視性言論沒有或不必然造成傷害為由反對規管,但亦不能純粹以有關言論造成情感傷害而支持規管。無論是反對或支持規管,均要提出額外的理由去支持其立場。

  1. 同意規管仇視性言論的根據

上文提到,純粹令對方情感受傷害不能作為規管有關言論的充足理據。有學者認為,有關言論必須同時貶低某些群體在社會上的尊嚴,才須受到規管。這裡所指的「尊嚴」,是指一個人在社會裡享有與其他人同等的地位、人權及憲法保護;不論他具有甚麼特徵(性別,種族,宗教等),他在社會裡應受到同等對待。[10] 若有關言論貶低某人的尊嚴,實質上是視他為「次等公民」,他的生命價值較低,他的權益是次要的,他受到壓迫或排擠也似乎並無不妥。

舉例說,有人對一個民族的成員說:「你們這些馬騮為甚麼仍留在我們的國家?快回去森林吧!」[11] 將人嘲諷為馬騮,無疑貶低了該人的尊嚴及地位,造成直接傷害。另一例子是由於有些恐怖襲擊乃某宗教的極端分子所為,於是有人詆毀信奉該宗教的所有人為恐怖分子。[12] 該等言論武斷地貶低了那些信奉者的人格及道德素質,很有可能使他們遭受差別對待及排斥。就該兩個例子,規管這些言論的理據較強。

以上規管仇視性言論的理據是,該等言論貶低了一些特定群體的尊嚴,除了造成直接傷害外,當這些言論在社會大眾裡蔓延,容易令該些群體遭受實質上的差別對待。反對規管言論的人或許會說,若社會裡已有反歧視法例,那些特定群體已得到免於差別對待的保障,故無須規管仇視性言論。但是,法例往往不能使人得到全面的保障,一來,弱勢社群遭受歧視,或會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想訴諸繁複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二來,政府的資源有限,其執法的力度往往只能處理部份或較嚴重的歧視事件。故此,要避免歧視,還得倚靠市民的自動自覺,而規管仇視性言論的用意,就是防止有些人通過有關言論營造出一個與社會裡不同群體平等對待相反的社會氣氛。[13]

以上的立論有一漏洞。若反歧視法規對杜絕歧視行動有其限制,反仇視性言論法規對杜絕該等言論同樣有其限制。以一條有限制的法規去解決另一條法規的限制,[14] 有商榷餘地。

反對規管仇視性言論的根據

以下闡述各種反對規管言論的理據,並分析這些理據是否適用於仇視性言論。

(1) 言論自由的價值

反對規管言論者一般認為言論自由是一個可貴的共善(Public good),應受到保護,不應受規管。以下將闡述四種言論自由的價值,並審視這些價值可否套用於仇視性言論。四種價值並非互相獨立,而是互有關連。

(a) 自主性(autonomy)

言論自由彰顯人的自主性,一個人有權向別人表達自己是一個怎麼樣的人,他有權向公眾展示其價值觀和世界觀,亦有權表達對事物的看法,有權說服其他人支持其對社會的景願及相應的行動方案。故此,言論縱使會傷害某些人,亦應受到保護。[15] 這個觀點使言論自由凌駕於其他的社會價值及權利。言論包含講論者及收聽者,講論者通過言論嘗試影響其他人(無論是“主張”,“同意”,“稱讚”,“責罵”,“說服”等等),若講論者有權說話,收聽者作為被言論所影響的人亦應有相應的權利(例如免受言論傷害)。再者,有些言論是普遍被公認為應被禁止的(例如對個人聲譽的毀謗),而自主性的論點無法解釋為何毀謗應被禁止。故此,自主性的論據太籠統,不能成立。

(b) 權利或需要(interest)

言論自由是一種權利或需要,這權利可分為三種:表達性權利(expressive interest),商議性權利(deliberative interest),及資訊性權利(informational interest)。「表達性權利」是指一個人有權表達他對個人、群體或大眾事務的關切。例如,一個人收到可靠的機密消息,指政府的化學品倉庫洩漏有毒氣體,他基於良知,認為自己有責任將消息向公眾披露。另一些例子是一個人有權就一些社會不公義的事情(例如剝削)或社會風氣敗壞發聲。「商議性權利」則指集思廣益,通過不同人提出多元的意見,互補對方意見的長短,從而共識出應該追求甚麼目標。「資訊性權利」指取得可靠的資訊去制定行動方案。[16]

這項基於權利的論據與第一項基於自主性的不同,前者純粹從講者自身的需要出發,而後者則以群體或公眾的利益為考慮點,故較有說服力。但是,基於權利的論據是否可合理化仇視性言論?仇視性言論是否有助於維護公眾利益,社會公義,或改善社會風氣?它是否對大眾商議公共事務帶來益處?它是否一種可靠的資訊去協助決策?當然,不排除附帶於某些仇視性言論的內容有參考價值。例如有人說:「這班次級人種(新移民)搶走了本地人的飯碗,他們應該滾回原居地。」搶走了本地人飯碗可能是值得參考的事實。但整體而言,仇視性言論對社會的益處非常可疑。

(c) 生活方式(ways of life)

言論自由可幫助不同生活方式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可。通過言論向大眾表達及描繪某一生活方式,大眾對它加深了認識,幫助大眾排除對它的偏見及提高接納度。這些表達亦使得採納這生活方式的人發現他並不孤單,原來有同路人與他共同面對相同的處境。這些表達亦幫助大眾發現不同的生活方式各有價值,沒有高低之分,只是不同人基於其個別的喜好、性情、背景等而有不同的選擇。[17] 另外,對別人的生活方式作出善意的批評,一方面欣賞對方的生活方式的價值,另一方面認為它在某方面存在缺點,這種「有保留地接納」的態度,可促進各種彼此間存在張力的生活方式和諧共存。故此,無論是表述自己的或是善意批評別人的信念及生活方式,均有助實現多元但又共融的社會。[18] 但是,仇視性言論是否一種善意的批評?它可否促進彼此的了解及社會共融呢?言論的弔詭之處,就是它既可促進不同思想及生活方式的互相包容及諒解,但它亦可助長人與人之間的矛盾及衝突。仇視性言論似乎屬於後者多於前者。

(d) 民主

言論自由是實現民主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市民作為社會的持分者,有權就影響自身及大眾的公共事務發表意見,政府亦有責任給納社會各階層的意見,盡量滿足市民的訴求。政府對社會的狀況不是全知,政府若不廣納意見,就無法對民間疾苦有全面掌握,令政策不到位。當資訊可自由地流通,市民及政府對社會狀況的判斷便更為準確,施政更為有效。另外,當市民有發聲的權利,知道其意見若干程度上會被政府考慮,政府所推出的法例及政策便更具認受性。[19]

另一方面,仇視性言論對制定公共政策是否具有參考價值?有學者認為,政府在施政前應了解社會的整體大氣候,故無論是市民的理性陳述,沒有組織的意見或偏見,以至冒犯性的言論,政府都應聆聽。[20] 但縱使仇視性言論對政府具有參考價值(這個非常存疑),但有關言論的接收者還包括其他市民,有關言論對他們的影響亦應考慮。第二個問題是,若有人反對立法規管歧視行為,但被禁止以仇視性言論表達該意見,這是否代表反歧視法例對他而言就缺乏認受性?有學者認為,對於仍存在爭議的法例,若市民未能表達意見,確實存在認受性問題。但反歧視法例已被多個國家採納(雖然,正如以上所說,該法例有其限制),爭議性較少,故不存在認受性問題。[21]

總括而言,無論從人的自主性,社會的益處,多元文化的共融,及民主的追求的角度,言論自由很難作為支持仇視性言論的理據。

(2) 以言論修正言論

有人認為要解決仇視性言論所造成的傷害,不一定要立法規管,而是可以通過更多的言論去反駁仇視性言論的觀點,通過指出後者的謬誤,以抵消其對個人及社會的負面影響。[22] 例如,有人指稱某族群生性暴力,其他人可提出論據以反駁之(例如前者的言論缺乏科學理據支持),從而減低前者的言論對該族群造成的傷害。但這個補救方法只能若干程度上解決間接傷害及環境性傷害。這兩種傷害具有滯後性,使得其他言論可來得及修正仇視性言論,但這方法無法解決直接傷害,由於直接傷害是言論本身直接地傷害某人,具有即時性,故無法通過其他言論作出補救。[23]

(3) 法例不是好方法

上文已指出,立法規管仇視性言論未必能有效杜絕該等言論,立法可能只是將社會珍貴的資源花費在效用不高的措施上,最終還需靠公民意識的培養,通過在社會裡建立互相尊重的環境及「潛規則」,使市民自動自覺地尊重不同群體。[24] 另一方面,法例固然有限制,但當歧視的情況嚴重,公民意識的培養尚待建立時,對解決這些迫切性問題,立法仍是需要的。

(4) 政府的可信任度

有意見認為,政府在執行法例時未必只考慮市民的福祉,而是有其他考慮(例如:為了鞏固自己的權力,避免受批評,或想討好某階層的人),以至執法時偏離了立法的原意。政府可能會利用法例為借口去打壓仇視性以外的其他言論,為的是避免政府的權威受挑戰。再者,若法例條文訂得不清晰,市民為避免「觸地雷」,可能連一些法例容許的言論也不敢發表。[25]

以上的憂慮可以理解。但若一個政體的不同權力中心可互相制衡,司法獨立,某程度上可減低政府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反過來說,在獨裁及人治的政體裡,是否立法規管言論,市民根本無法過問;縱使不立法,政府也總有法例以外的方法壓制言論。

以上(1)-(4)項反對規管仇視性言論的論據中,第(1)項是以言論自由的價值去反對規管,而上文已指出仇視性言論的價值非常可疑。第(2)-(4)項的論據則某程度上承認仇視性言論的弊端,但分別以存在其他補救方法,立法的效果,及立法的負面影響作為反對規管的依據。

 

  1. 非仇視言論及非針對人的言論

不論立法規管是否可取,仇視性言論原則上是不值得鼓勵的。仇視性言論包括兩個元素:言論是仇視性的,以及言論是針對人的。但有些針對人的言論沒有仇視成分,而有些仇視性言論不是針對人的。

(1) 針對人的非仇視性言論

有一些言論(包括但不限於在學術、藝術或科學的範疇內)是理性及真誠地就一些特定群體的課題作出討論及主張,而這些討論及主張可能令該等群體感到受冒犯,我們應否容許這類言論呢?例如,一個科學家指出某族群在基因的定義上是較次等的,他的言論應受規管嗎?按上文原則,規管言論的理據是它貶低了某群體的尊嚴。一個人縱使是基因上較次等的(例如某類弱智人士),但並不代表他的尊嚴,生命價值,權利,及需要是較其他人為低或次要的。故此,只要該科學家有充足的科學依據,並且沒有其他不良動機,他的言論不應受規管。[26]

(2) 非針對人的仇視性言論

若有人攻擊某個宗教的教義或宗教創立者,又可否容許呢?這樣的攻擊是否等於攻擊該宗教的信奉者?一個宗教的教義固然是教徒們行事為人的重要依據,但教義有問題,有缺點,或有漏洞,並不代表教徒就不應被尊重。教義與遵守教義的信徒兩者應該分開。[27] 若我是無神論者,認為某個宗教的上帝存在的說法是笑話,但並不代表我不尊重該宗教的教徒,我可能仍覺得他們是一班善良的人。對於一班善良的信徒誤信有上帝存在,我或許只是感到可惜。故此,攻擊宗教教義或其創立者不等於攻擊信奉者,有關言論不應受規管。

 

  1. 受保護群體的選取

為甚麼選取某些(而不是其他)群體作為仇視性言論的被保護對象?選取的條件至少包括兩個考慮:(1)該群體與社會裡其他群體存在衝突,並且被後者針對;及(2)該群體在社會裡處於弱勢,無力抵抗別人對自己的針對。香港的反歧視條例沒有宗教中傷或歧視這類別,或許是由於香港不同的宗教可和平共處。至於因應內地人被指受本地人歧視而討論的「族內歧視」立法,香港人與內地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的衝突與不和?內地人是否普遍地被香港人針對?這些情況縱使存在,但似乎並不嚴重。內地人是否屬於弱勢社群?似乎並不是。故此,正如平機會所說,「族內歧視」立法沒有迫切性。

 

  1. 總結

本文指出仇視性言論對社會的價值不高,它並沒有那些支持言論自由的理據所指稱的好處,它是不應鼓勵的。至於是否立法規管,則難以一概而論,要視乎個別社會的具體情況而定。當(1)社會普遍存在對某些弱勢群體的嚴重針對及歧視,(2)仇視性言論的傷害無法通過更多的言論作出補救,(3)公民社會尚未達到人人平等及互相尊重的共識,(4)政府的權力得到制衡及司法獨立,那麼,立法縱使不是「靈丹妙藥」,但從實務角度是一個可接受的解決方法。

另一方面,我們要弄清楚仇視性言論與其他可容許但又相似的言論分開。對於那些真誠地就特定群體作出的一些事實性(並非純粹觀點與角度)的討論及主張,若有關事實可通過實證支持,是可容許的,實際上它亦有助於人類知識的增長。而那些純粹針對某群體所信奉的教義的攻擊,基於教義與信奉教義的人要分開處理,我們縱使覺得這些言論不好或不恰當,但仍要容許其存在。


[1] Jeremy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 the Visibility of Hate’,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3, No. 7 (MAY 2010), p.1597-8.

[2] 《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45條。

[3] Natalie Alkiviadou, Jacob Mchangama and Raghav Mendiratta, Global Handbook on Hate Speech Laws, Justitia and the authors, 2020.

[4]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15-7.

[5] Joshua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 22, No. 3 (Summer, 1993), p.230-2.

[6] C. Edwin Baker, ‘Harm, Liberty, and Free Speech’,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70, no.4 (May 1997), p.987-8.

[7] Baker, ‘Harm, Liberty, and Free Speech’, p.989-992.

[8]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12-4.

[9] Andrew Altman, ‘Liberalism and Campus Hate Speech’, Ethics, Vol. 103, No. 2 (Jan 1993) p.310-1.

[10]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12-4; Altman, ‘Liberalism and Campus Hate Speech’, p.309-310.

[11]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09-1610.

[12]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09.

[13]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26-1633.

[14] 在香港,對歧視行為和對仇視性言論是納入同一條法例規管;但有些國家則分開兩條法例處理(例如在英國,反歧視法例在Equality Act 2010,而反仇視性言論法例在Public Order Act 1986)。

[15] Baker, ‘Harm, Liberty, and Free Speech’, p.985-6.

[16]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224-9.

[17] Joseph Raz, ‘Free Expression and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1, No 3 (1991), p.309-313.

[18] Raz, ‘Free Expression and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p.319-323.

[19] Ronald Dworkin, Forward to Extreme Speech and Democracy, James Weinstein & Ivan Hare (eds.), OUP (2009), p. vii.

[20] Ronald Dworkin, Forward to Extreme Speech and Democracy, p. viii.

[21]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46-1649.

[22]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211.

[23]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245.

[24]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262; Baker, ‘Harm, Liberty, and Free Speech’, p.1008.

[25] Co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p.233.

[26] Altman, ‘Liberalism and Campus Hate Speech’, p.311.

[27] Waldron, ‘Dignity and Defamation’, p.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