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與西方的去基督教化──論美國宗教自由恢復法的爭議
2015年年3月,美國印第安納州(Indiana)通過了宗教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 RFRA),但生效後幾日就受到猛烈抨擊,指控條例會包庇歧視同性戀者的行為。名人、政客紛紛撰文表示不滿;超過七十個科技公司總裁聯署要求在條文中加入保護性小眾(LGBT)條款;一些大公司揚言會減少投資或撤離;華盛頓州州長宣布不會批准員工用公帑到當地公幹,還有多個不同州分市長提出反對。
人權與共善的平衡
爭取「平權」是世界的大趨勢,在一個現代文明的社會,作為基督的追隨者,捍衞弱勢者的權益是責無旁貸的。不過,當某些羣體的訴求與另一些羣體的權利,以及社會的整體利益有矛盾時,如何努力平衡人權與社會共善,比不斷強調一方面的權利更為重要。
從兩個法庭案件中看性傾向歧視與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
前言
近期在美國及北愛爾蘭分別出現關於經營者拒絕對性小眾團體提供服務的訴訟,兩個案件有類似的地方,但兩地法院的判決卻迥異,而兩宗案件亦涉及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鑒於香港部份人士正倡議制定消除性傾向歧視的草案,兩個判例對香港具有參考價值。本文將分析兩個法院的判決理據,然後因應香港的情況提出一些討論的方向。
美餅店拒製同志結婚蛋糕判賠13.5萬美元──判決結果( 2/7/2015)
《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的代決人
立法會於2015年7月13日通過《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草案》),就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的設立、使用及保護訂立相關法律條文。《草案》第三條指出,指定人士 (代決人) 可代表某些醫護接受者 (即幼年人或不能自決者)決定其紀錄互通的相關事宜。
關於涉及提供商品與服務的性傾向歧視
1. 背景
處理性傾向歧視 淺談第三條路
免受歧視是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的核心原則,也是基本人權。政府須按歧視的範疇和嚴重程度,制定合適的措施或法例,以保障任何公民免受歧視,並得到平等對待。
十多年來,同運人士都要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以一刀切方式作為唯一解決歧視的辦法。他們支持立法的訴求有三大類:特定公共領域上的歧視、言論層面的歧視及同性婚姻。
平等對待同性伴侶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3年將《Born Free and Equal》小冊子翻譯成中文《生而自由一律平等》,內文闡述國際人權法中有關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的相關法例。
第51頁提到「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即便如此,保護個人免遭基於性取向的歧視卻延伸到確保未婚同性伴侶得到與未婚異性伴侶同等的待遇,並有權享有同樣的福利。」
沒有不能被冒犯的權利
篇按:本文是James Spigelman在2012年12月11日於澳洲的Human Rights Day Oration的講稿,講論背景是澳洲正要檢討的一籃子平等法中,有關以法律制裁中傷或冒犯等行為,在法理上並不合適。本文所翻譯的原稿,是經由ABC節錄。他於2013年在港擔任非常任法官。若想參考原文章,可按以下連結: